在知识产权领域,《著作权法》第四十八条、《商标法》第五十六条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规定了三类:权利人的实际损失;侵权人的违法所得;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。《专利法》第六十条在规定前两者的基础上,还规定若上述标准仍难以确定的,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。
其实这与西方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,他们没有法定赔偿制度,通常按照合理许可的状态下应该得到的价金作为赔偿额的判定标准,因此赔偿额正好与权利人在正常状态下原本应得到的收入相等,符合“恢复损害前的原状(应有状况)”的原则。但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,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,合理倍数为一到三倍,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,人民法院可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,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,这实际上又恢复到法定赔偿的范围之内。
关于上述三个标准的适用顺序,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。但以法律规定上看,如《著作权法》第四十八条,似乎是先采取实际损失的判定标准,“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”,以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标准,二者均不能确定的,方可采用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。我们认为,应采取合理原则,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,由当事人选择具体采用哪一种方式作为赔偿数额计算的标准,当然,法院享有最后的决定权。若当事人请求适用的标准明显不合理或根本无法实施时,法官仍可行使自由裁量权,采用合理的标准在适当的范围内作出裁决。
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立法起步晚,在很多方面规定不尽完善,况且随着新技术、新发明的不断涌现,知识产权立法更显示出滞后性。为加大保护力度,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,立法上应作进一步改进,如明确规定侵权行为,并对责任承担作出明文规定;适当扩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,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;将物权性责任和债权性责任分别规定,以适用于不同的侵权行为;明文规定在特定条件下,受害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,同时确定赔偿标准等等。